三、起草处分决定文书的注意事项
(一)关于违纪违法事实
从调研和评查情况看,违纪违法事实部分出现问题较多。有的处分决定仅列明受处分违纪违法行为类型,缺少违纪违法事实;有的处分决定违纪违法事实内容过于简略,缺少违纪违法时间、数额、情节等要素;有的处分决定违纪违法事实内容过于烦琐,表述大量与违纪违法性质认定和量纪情节无关的内容;还有的处分决定不能正确区分违纪违法事实的构成要件,甚至将司法机关审查认定证据不足的涉嫌职务犯罪问题,不加甄别作为违纪违法事实表述。对此,应该正确把握处分决定违纪违法事实的要求,既全面、客观反映受处分人的违纪违法性质和情节,又避免随意扩大或缩小违纪违法内容,影响纪律处分的严肃性和准确性。
同时,部分案件中,受处分人的违纪违法事实因存在涉密信息、个人隐私等情况,内容较为敏感或容易引发炒作,不便在一定范围内宣布。对于此种情况,实践中可采取以下两种方式处理:一是对于不宜通报相关党组织、单位的敏感信息,可在报批后仅保留标题,内容不再写入处分决定文书,但在向本人宜布处分决定时,应将该部分违纪违法事实向本人宣读并由本人签写意见后存档备查,此种情况主要适用于内容敏感的违反政治纪律问题。二是对于涉及个人隐私的敏感内容,可在处分决定相关违纪违法事实部分隐掉相关单位或姓名等信息,此种情况主要适用于违反生活纪律问题。
(二)关于免予党纪政务处分和已退休公职人员政务处理
《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政务处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符合免予、不予政务处分条件的,作出免予、不予政务处分决定。实践中,有的免予党纪政务处分没有制作书面结论,对此,应予以纠正并参照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发布的模板制作决定文书。
同时,根据《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七条,对于已经退休的公职人员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降级、撤职、开除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并依照相关规定处理涉案财物。因此,对于依法应当予以降级、撤职、开除的已退休公职人员,监察机关应对其作出调整待遇的处理决定,决定的相关内容具体可参照政务处分决定,以监委名义作出,并使用“×监”文号。其中,处理决定应注明“本应给予其××(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但鉴于其已经退休,依据《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按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具体写明按哪一职务职级重新确定其享受的待遇),对其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的内容。
此外,对于已经离职或者死亡的公职人员在履职期间有违法行为且不适用党纪政务处分,但需对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的,应参照已退休公职人员处理作出对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的决定。
(三)关于处分决定通知和函告程序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五十六条和《政务处分法》第四十六条,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将党纪处分决定通知受处分党员所在党委(党组),并抄送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将政务处分决定送达被处分人和被处分人所在机关、单位,并根据被处分人的具体身份书面告知相关的机关、单位。因此,纪检监察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后,还需履行通知和函告程序。其中,履行通知程序需制作处分决定通知书,党纪处分决定以纪委办公厅(室)名义作出,政务处分决定以监委办公厅名义作出,并要求有关单位函复一定范围内宣布处分决定和处分决定执行的情况;对于函告程序,实践中一般采取党纪政务同步、平级函告的原则,即根据受处分人的具体身份,分别将政务处分以“×监函”文号函告监察机关同级的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将党纪处分以“x纪函”文号函告相关单位的党组或机关党组;被处分人系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的,同时函告统战部门。对于已退休干部的党纪政务处分可不再履行函告程序。
综上,对违纪违法党员和公职人员作出党纪政务处分是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的最后一道关口,处分决定文书质量直接反映执纪执法质量和效果。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切实从思想上和行动上进一步加强对处分决定文书的重视,特别是各级案件审理部门要细致、规范起草处分决定文书,以高质量的处分决定文书维护党纪国法的严肃性、权威性,发挥党纪政务处分的教育惩戒作用,助力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